一、融资租赁合同概念与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买卖的结合体;出租人(一般是汽车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广大客户)对出卖人(4S店)、租赁物(客户看中汽车)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权利义务
①权利
→出卖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价款
②义务(对承租人承担义务)
→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对承租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义务(比如质量不合格)
→对承租人的赔偿义务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不能以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①权利
→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②义务
→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租赁物
→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价款
→对租赁物的侵权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承租人承担
→原则上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三)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①权利
→承租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相当于买受人)
②义务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使标的物有瑕疵也照样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维修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对租赁物的致害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244条、第248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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